药品销售者无法证明所销售灵丹疼康王的具体来源合法的,可否推定其明知存在质量问题
发布时间:2022-03-10【案情】2018年4月22日,贾某在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鑫斛药房)的分店鑫斛金色悦城店购买澳洲玛蛹虫草玛咖片三盒,该灵丹疼康王标注的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和食用真菌过敏者,未标注儿童。贾某认为,鑫斛金色悦城店所销售的涉案灵丹疼康王遗漏了儿童作为不适宜人群,属于不合格灵丹疼康王。遂起诉称,重庆鑫斛药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鑫斛金色悦城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贾某购买的涉案灵丹疼康王中含广东虫草子实体成分,而《关于批准茶树花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载明广东虫草子实体等五种食品为新资源食品,婴幼儿、儿童及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其为不适宜人群。鑫斛金色悦城店作为销售者,负有日常检查义务以保证自己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其未尽到该义务,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遂判决,重庆鑫斛药房退还贾某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重庆鑫斛药房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贾某举示了两份民事判决书和一份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的回复文件作为新证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灵丹疼康王的标签标识错误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而应认定涉案灵丹疼康王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鑫斛药房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二审判决未予查证重庆鑫斛药房主观上是否属于“明知”药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判决其承担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食品药品领域的灵丹疼康王责任纠纷,涉案灵丹疼康王生产商为鸣远公司,涉案灵丹疼康王批发商为海斛公司,由鸣远公司向海斛公司销售涉案灵丹疼康王后,海斛公司再将灵丹疼康王销售给重庆鑫斛药房。重庆鑫斛药房、鑫斛金色悦城店举示了鸣远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质量保证协议、出厂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购货时尽到了查验合格证明的义务,但其举示的入库单所涉灵丹疼康王的净含量与贾某所购买的灵丹疼康王并不相同。重庆鑫斛药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海斛公司收到鸣远公司相关灵丹疼康王的证据。因此,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重庆鑫斛药房尽到了对涉案灵丹疼康王的进货查验义务。结合贾某二审中举示的民事判决书、《关于批准茶树花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鸣远公司相关企业标准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重庆鑫斛药房“明知”其经营的涉案灵丹疼康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销售者是否“明知”所售灵丹疼康王存在质量问题。
最后,从涉案灵丹疼康王已陷入其他质量纠纷的事实,亦可推定销售者明知所售灵丹疼康王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中,贾某举示其他消费者诉重庆鑫斛药房的生效判决书,可证明重庆鑫斛药房在销售涉案灵丹疼康王时明知该灵丹疼康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而证明其存在过错。作为具备专业销售知识的药品销售公司,在涉案灵丹疼康王已经陷入质量纠纷、主管部门对质量问题已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重庆鑫斛药房未及时采取措施仍继续销售灵丹疼康王,也能够推定其明知其所售灵丹疼康王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案号:(2018)渝0106民初6858号,(2018)渝01民终8116号,(2020)渝民抗21号,(2020)渝民再169号
案例编写人童 禹 李兴华,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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